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
被告欧某
被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欧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卫华、人民陪审员肖文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被告从事煤炭和纸业买卖生意,同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欧某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底,约定每月每元的利息为一分。
被告欧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乙辩称,对其前夫欧某给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有怀疑,对此笔借款,胡某乙毫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乙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偿还欠款的请求。
被告胡某乙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欧某与胡某乙于2011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2、2009年1月27日《离婚协议》,拟证明欧某、胡某乙曾协商离婚,并约定男方净身出户,各自经手的所有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3、《玉峰文化纸厂关闭奖励资金分配协议》,拟证明玉峰纸厂于2007年关闭,故欧某不可能在2009年借款做纸业生意。
经质证,(一)、被告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所载的“利息一分”的笔迹与其他内容的笔迹不一致;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二)、原告胡某甲对被告胡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某与胡某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胡某甲;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欧某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胡某乙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7日,被告欧某向原告胡某甲立据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欧某催款,被告欧某未还,并在原借条上加写了“利息一分”的字样,与原告另行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某一直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37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6日。
另查明,被告欧某与被告胡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欧某与胡某乙自愿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某乙就该借款是否有偿还义务被告欧某向原告立据借款13000元,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理应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某。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欧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故该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欧某与胡某乙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处理,但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影响本案原告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胡某乙应与被告欧某共同向原告胡某甲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与被告胡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13000元;
二、被告欧某与被告胡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利息37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6日,后段利息另计;
三、第某、二项合计16770元,限被告欧某与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欧某、胡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彬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某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