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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欧某诉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当时某下了点雨,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回煤炭坝公路X路段4km处遇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杨国良驾驶的湘x号公交某车,因该车驾驶员在该路段转弯时某减速行驶且未鸣喇叭示意,致使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经宁乡县交某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杨国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位的湘x号公交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商业险中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杨国良负主要责任,所以应该计除15%的免赔率;第二、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险中基本名目中的医药费,应该核减18%的医保外的费用;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欧某驾驶摩托车在回煤炭坝公路X路段4km处遇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杨国良驾驶的湘x号公交某车,因该车驾驶员在该路段转弯时某减速行驶且未鸣喇叭示意,致使与相对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经宁乡县交某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杨国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欧某左挠骨远端骨折;左第2肋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某远端骨折;左足第1-4跖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不构成某残。伤后目前面部瘢痕形成,需作整形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在3000元左右;骨折未逾,需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在1500元左右;右内踝、腓某、左跖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遵医嘱适时某院手术取出,此项医疗费估计在8000元左右,以上两项后期医疗费共计在125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某为1年,伤后护某依赖时某共计为四个月。

另查明,第一,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公交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7日0时某至2010年6月26日24时某。

第二,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用32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系宁乡X村X路X号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已经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对原告欧某受伤后造成某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与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护某,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后护某依赖时某合并计算。原告的后段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鉴定中的分析说明予以认定。误某时某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达成某一致协议按6个月进行计算。原告欧某要求赔偿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原告提出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作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欧某造成某经济损失有:

1、误某:6个月×2076.5元/月=12459元;

2、护某:120天×64元/天=7680元;

3、医药费:28079.33元+2178元=30257元;

4、后期治疗费:12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

6、摩托车损失:1100元;

7、交某:500元。

以上合计65786元。

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本案交某事故所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应作为划分此次交某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责医疗费用10000元、交某、误某、护某等及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原告欧某的款项为31739元。原告的损失在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部分赔偿额之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786元-31739元=34047)×70%=23832.90元。

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公交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免赔率15%的免赔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本案原告承担保险赔偿款23832.90元×85%=20257.97元,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3574.93元。摩托车定损为1100元,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多赔偿19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欧某5474.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核减18%的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内赔偿原告欧某赔偿金317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内赔偿原告欧某赔偿金20257.97元;

三、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欧某赔偿金5474.93元,剔除已支付的35000元,原告欧某应返还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9525.07元;

上述款项,限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四、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湖南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某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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