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马某。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某诉人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纸业)、被某诉人马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87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及28日,韩某给广成纸业出具二份证明,写明其作为承运人、马某作为货主在广成纸业处给马某送货两车,总价款为x元,并在广成纸业的发货单上签字。后广成纸业找马某讨要货款,但马某称没有收到货物,为此形成纠纷。现广成纸业要求韩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给广成纸业出具有证明条,并在广成纸业的发货单上签字,本人也承认将货物从广成纸业处拉走,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货运协议,但韩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将货物安全运到马某处,因韩某至今未提供已将货物运到广成纸业指定地点的证据,对由此给广成纸业造成的损失,应按交付时的货物价款赔付给广成纸业。广成纸业自愿放弃货款11元及对马某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韩某赔偿新密市广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错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于法无据。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某确实收到了货物,我方完成了运输义务,我不该承担责任。3、原审程序有误,马某涉嫌犯罪,广成纸业应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成纸业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广成纸业答辩称,我方未对马某放弃诉讼请求,马某未收到货,我方持有韩某从我公司提货的提货单,而韩某的上诉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马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马某收到涉案货物,广成纸业与马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定。但证据显示,韩某将货物提走,广成纸业与韩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因此,原审确定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正确。韩某未尽到运输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向谁交付货物。故原审判决韩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