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男,汉族。
被告刘××刘××,男,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x元,约定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曾多次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x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作为证据使用,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x元),归还日期2个月内,刘××条,2010年5月X号”。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刘××未依约还款。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刘××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王××借款x元、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由于被告刘××未依约还款,原告王××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王××要求判令被告刘××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代理审判员张文欢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