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女,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略)城郊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略)城郊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章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孙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王常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章诉称,2008年2月,被告姜某某从原告董某章处拉走涵管价值共计x元,被告虽然答应支付货款,但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欠款,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吕留套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除原告董某章之外的人无权收取货款。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3、电话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并未向吕留套交付货款,姜某某与吕留套之间是一种串通行为。
证据4、电话计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28日22时,原告代理人郁某某与姜某某的通话记录。
证据5、证人李某、呼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3月份,原告所卖的x管及井盖的价格。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吕留套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姜某某用管厂污水管、顶管款肆万捌仟元整,收款人吕留套,2009年5月5日”,用以证明货款已支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价格计算方法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公司从2006年7月20日以后已不是以公司名义存在,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该公司的具体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董某章是该厂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证据3、4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为:无论该证据是否是吕留套所写,都与本案无关,吕留套不是本案的债权人,被告向吕留套支付货款是一种错误的支付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本人亦在电话中承认未将货款交付吕留套,且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货物价格,故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内容相悖,而电话录音为被告本人陈述,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2日及3月1日,被告姜某某分三次在原告董某某处购买x涵管及一级管共计117根、井盖5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三份。当时价格为,涵管每根410元,井盖每套90元。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将货款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交付原告的合伙人,并对价格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但其又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承认尚未支付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货物价格,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