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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因家庭困难,农闲时招集附近村民加工粉条,被告鲁某某是2007年冬到我们粉条加工作坊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鲁某某上班期间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私自将手伸进搅面机造成被告受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承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请求法院撤销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裁决书。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在庙下乡X村南地开办一家粉条加工厂。2007年冬,被告鲁某某到原告的粉条加工厂工作,任操作工。2008年1月1日上班期间,原告同意多人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被指派一个人兼任缺岗人员的工作,在操作过程中,被告鲁某某的双手被搅面机拧住,造成双臂严重骨折,浑身是血。被告在骨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初期原告郭某某尚能送钱,以后便不管不问,被告鲁某某只好自己掏钱治疗至今。原告郭某某开办的私人粉条加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被告鲁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郭某某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被告鲁某某相关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在汝州市X乡X村开办粉条加工厂,被告鲁某某2007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鲁某某在工作中被搅面机拧住致伤双臂,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前臂皮肤挫裂伤;3、左桡骨茎实骨折。被告鲁某某住院治疗27天伤情有所好转后出院回家继续疗养,被告鲁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原告郭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下余医疗费及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的费用,原告鲁某某共支付现金8110.8元,为伤残鉴定被告鲁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3元。因原告郭某某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鲁某某的伤残等级定为9级。平顶山市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2月5日被告鲁某某收到原告郭某某现金2500元,其中890元系付鲁某某在粉条加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2008年6月10日被告鲁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3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郭某某一次性支付鲁某某赔偿金x元,治疗期间生活费6885元,护理费669.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医疗费2111.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3元,共计x.73元,扣除郭某某已支付的1610元,下余x.7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开办粉条加工厂,雇佣被告鲁某某从事粉条加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在为雇主谋取利益的行为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郭某某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人员进行粉条加工生产经营活动,系无照经营行为,其经办的粉条加工厂应属非法用工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郭某某除了应一次性给付被告赔偿金(x元×2)外,还应赔偿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7天×20元/天),护理费(27天×20元/天),误工费(27天×20元/天),营养费(27天×10元/天),医疗费8110.8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某一次性赔偿金x元,医疗费81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89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3元,以上共计x.8元,清偿时扣除已支付的1610元,尚应清偿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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