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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耿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系汝州市钟楼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2008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耿某某并于2008年8月6日提出反诉。2008年12月10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7月30日又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1月3日上午,我骑着自家的豫x型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王某乙到本市X镇X村办事,在耿某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耿某某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我夫妻二人均受伤。后被送往本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60元,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定(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妻王某乙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耿某某赔偿我住院费x.60元;衣损费2000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1654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x.58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11月3日上午,我丈夫骑着自家的豫x型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到本市X镇X村办事,在耿某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耿某某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我夫妻二人均受伤。后被送往本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442.80元,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定(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丈夫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耿某某赔偿我医疗费24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877.24元;营养费280元,共计4160.04元。

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辩称,2007年11月3日上午8点多,我骑着自己的助理踏板摩托车沿本市X镇X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段时,对面驶来由原告王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车上坐着一个女的即原告王某乙,两人还说着话,他们在超越中线时与我骑的助理踏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压在我身上,不能动,围观群众报警,王某甲的家人将我的助力车推到路东面,将王某甲的摩托车推到路西,伪造移动了现场,后交警大队事故科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该部门没有依据《道路安全条例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已伪造、毁灭事故现场”,让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大队事故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我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伤。其中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天(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5日止)花去医疗费1454.6元;郑大医附院住院25天(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花去医疗费8543.21元;在汝州市小屯卫生院输液37天(自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3月20日)花去费用666.4元。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21元,我的伤残评定为8级,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王某甲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1元;误工费7862元;护理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车损费23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7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8时10分,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重庆银钢两轮助力踏板摩托车在汝州市X镇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有南向北)相遇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耿某某、王某甲及乘坐人原告王某乙三人受伤。后围观群众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原、被告双方均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07年12月27日做出了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耿某某提出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本院调取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处理该案交通事故的卷宗中的送达回证显示该队的承办人于2008年1月17日以国内挂号信的形式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邮寄送达给耿某某。王某甲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6天(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花去医疗费8702.60元,该院诊断王某甲:1、重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4、硬膜外血肿;5、硬膜下血肿;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骨骨折;8、头皮血肿;9、眼眶骨折,皮肤裂伤等。另外王某甲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证明当时王某甲需输人血白蛋白,让王某甲家属在外购人血白蛋白5支,费用为2600元,庭审中王某甲还出示2007年12月20日在洛阳市第十四中学校医室证明一份,证明本人为治疗其嘴痞症,花去治疗费90元(没有正规票据),该费用不予认定;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32元;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手术费3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神经生理花费11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中成药65.60元;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180元,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共计1550元;停车费260元。王某乙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14天(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16日止),花去医疗费2223.7元,王某甲、王某乙因治病花去交通费1654元,该费用其中有510元二原告是用于去郑州购药的花费,其它的1144元是治病来往乘车的费用。王某甲称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所穿的衣服价值2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王某甲与其妻在本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王某甲病历显示其护理需二人(王某权、郑武强),王某乙病历显示护理需一人(杨艳),庭审中二原告出示王某权在郑州市长风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未发工资,并提供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4299元,郑武强因护理王某甲,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另一护理人员即其儿媳杨艳在郑州市二七贸易商行工作,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未发工资,护理王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二原告称护理人员均护理三个月,但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耿某某发生事故后在本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天(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5日止),花去医疗费1454.6元;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花去医疗费8543.21元;出院后在小屯卫生院输液花去医疗费666.4元。总共花去费用x.21元。鉴定费107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2332元。耿某某经医院诊断耿某某1、左眼眼外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左眼眼眶骨折。庭审中耿某某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认为被告耿某某在平煤集团朝川矿医保中心已报销。2009年8月18日耿某某出具朝川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耿某某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未报销,原医疗费单据由于保管不善而丢失。可以认定耿某某因事故发生确实支出了费用,应予采纳。

另查明,王某甲于2008年1月7日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3月1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耿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4月21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耿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审理中王某甲、耿某某均对对方的伤残评定有异议,提出对伤残评定重新鉴定,2008年9月16日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分别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书,认定耿某某左眼损伤目前为八级伤残;王某甲损伤为十级。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平煤集团朝川矿的退休工人。耿某某系平煤集团朝川矿一矿的合同工,2007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当事人双方均称按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2009年5月8日反诉原告耿某某提出对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2007)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并书面申请该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但耿某某事后一直未申请复议,视为耿某某放弃该权利,即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7)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2009年7月30日恢复该案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耿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人均受伤。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耿某某为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为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甲、被告耿某某应按主次责任对原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应按其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王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耿某某又提起反诉,反诉被告王某甲应按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反诉原告耿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仅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王某甲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702.60元,输人血白蛋白5支计2600元,150医院花去医疗费332元,汝州市骨科医院花费112元,郑大一附院花去65.60元,在第四人民医院又花去医疗费180元,医疗费共计x.2元;住院误工费752元【16天×1人×47元(x元/年÷12个月÷30天=47元)=752元】;护理费3248元【16天×1人(王某权)×143元(4299元÷30天)=2288元、16天×1人(郑武强)×60元(1800元÷30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1人×20元=32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人×10元=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10%=x元】;交通费1654元。另外王某甲要求赔偿做手术时西装被剪开,西装购买价为2000元,要求被告耿某某赔偿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260元,各项费用共计x.2元。耿某某对王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即王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74元【x.2元×70%=x.74元】。王某乙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23.7元,误工费658元【14天×1人×(x元/年÷12个月÷30天=47元)47元=658元】,护理费882元【14天×1人×63元(1900元÷30天)=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1人×20元=28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人×10元=140元】,共计4183.7元。王某甲承担30%责任,即王某甲赔偿王某乙1255.11元,王某乙自动放弃。耿某某承担70%责任,即耿某某赔偿王某乙2928.59元。反诉原告耿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1454.6元,在郑大一附院花去医疗费8543.21元,在小屯卫生院花去输液费666.4元,共计x.21元;误工费1269元【27天×1人×(x元/年÷12个月÷30天=47元)47元=1269元】;护理费540元【27天×1人×2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1人×20元=54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人×10元=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30%=x元】;车损费233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70元,共计x.21元。反诉被告王某甲承担30%赔偿责任,即耿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36元。耿某某自行承担70%责任,即x.85元。王某甲与耿某某双方互赔数额相抵,耿某某应支付给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94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947.38元。

二、限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28.5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15元,被告耿某某负担735元;反诉费10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315元、反诉原告耿某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周志强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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