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中州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朝阳,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中州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州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中州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给河南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供给各种水泵配件,目前为止,对方共欠原告货款x.31元。原告将某某、入某某等票据已交付河南商都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河南商都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改制,偃师市人民政府将某公司承债或整体转让给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一并由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据改制协议,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豫华建评报字(2008)第06-X号资产评估明细表承担原告的债务,改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整体转让协议1份,证明豫华建评报字(2008)第06-X号中涉及河南商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2、王占宗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原告已将某货手续发票交付被告。
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河南商都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整体转让协议为凭。转让时对河南商都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豫华建评报字(2008)第06-X号资产评估明细表确定的数据欠原告x.31元给付新乡市中州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新乡市中州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款x.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商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孟伟
审判员:焦会玲
审判员:刘建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