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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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14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丁××与其哥丁××(已判刑)二人在××乡××村村东碰见与丁××有矛盾的被害人李××。二人即对李××进行殴打追赶,当追到××村村东××制革厂北麦地时,二人追上被害人李××将李××拽倒在地,被告人丁××骑在李××的身上并用手按住李××的双手丁××用右手中指及食指将李××的双眼抠掉。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属一级伤残。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丁××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丁××、×××、×××、×××、×××、×××等人的证言,漯河市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翟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李××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丁××与其哥丁××(已判刑)二人在漯河市源汇区××乡××村村东碰见与丁××有矛盾的被害人李××。二人即对李××进行殴打追赶,当追到××村村东××制革厂北麦地时,二人追上被害人李××并将李××拽倒在地,被告人丁××骑在李××的身上并用手按住李××的双手,丁××用右手中指及食指将李××的双眼抠掉。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属一级伤残。2009年6月1日,被告人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对其伙同同案犯丁××共同伤害被害人李××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所供与同案犯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丁××、同案犯丁××按倒在地抠掉双眼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其看到丁××、丁××将被害人李××按倒抠掉双眼的事实。所证与被告人丁××供述、同案犯丁××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和李××一起找×××时丁××、丁××追打李××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明其看见丁××、丁××追打李××的事实。

6、证人×××、×××证言均证明其看到被告人丁××、丁××与被害人李××发生殴斗的事实。

7、漯河市法医鉴定中心漯公法检字(1998)X号活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李××双眼所受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在2009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

9、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1998)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10、被害人李××的残疾证证明被害人李××的残疾等级为一级。

11、被害人李××书写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一张。

12、被告人丁××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因琐事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所犯全部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李××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在共同伤害犯罪中,伙同同案犯丁××将被害人李××按倒在地,丁××将被害人双眼抠掉,其行为积极主动,实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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