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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与安阳市北郊轧钢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北郊轧钢厂。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以下简称玻璃钢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玻璃钢厂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孔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北郊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的负责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轧钢厂原名安X北郊合作轧钢厂,被告玻璃钢厂原名安X铝铁制品厂。1986年11月10日,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与安阳市铝铁制品厂(以下简称吕铁制品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铝铁制品厂将厂内空地一块、机房六间、平房三间、地磅房两间、地磅一台、水井一眼和现有的低压线路,让给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使用,每月租赁费300元;铝铁制品厂生产有电,就供给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动力用电不高于100千万,照明不高于1千瓦,灯费30元,高压线、变压器等更换维修全部由铝铁制品厂负责,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每月向铝铁制品厂交电源折旧费50元;合同期限为1986年11月1日至1989年11月1日。1989年3月1日,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与铝铁制品厂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将原合同约定的租金300元变更为每月400元,时间从1989年元月1日开始。后因调整土地,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从后院整体迁至前院,又于1992年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约定的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使用地皮权不变,从后院迁址前院地皮面积为2001平方米,原二塑料厂留下的一排北屋及东头三间食堂使用权归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生产设备及厂房一律由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投资,所有权归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每月租赁费400元不变,每年增加土地使用税1201元;合同期限为1992年元月15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5年3月21日,铝铁制品厂向各租赁单位下达《轧钢用电规定》,规定从1995年3月22日起每天用电时间为零点到早八点。因铝铁制品厂不能保证原告轧钢厂全天用电,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轧钢厂自己出资安装了变压器。200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拆除了原告租赁期间的建筑物,后双方发生纠纷一直未解决。原告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8年诉至法院,法院以主体不符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对轧钢厂损失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x元,该所出具豫同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对轧钢厂因搬迁、停产、限电因素所致损失提出鉴定意见:1、若按轧钢厂认为搬迁时间6个月,少创造毛利额x.65元,若按玻璃钢厂认为搬迁了2个月,少创造毛利额x.22元。2、依据限电通知及账面显示安装变压器记录,限电、停电时间为11个月,导致少创造毛利额x.43元。3、厂房、设备账面损失8169.52元,变压器账面损失x.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前身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与铝铁制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铝铁制品厂生产有电,就供给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但是铝铁制品厂在合同期内没有保证原告轧钢厂正常用电,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轧钢厂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限电、停电11个月的损失为x.43元,应由被告玻璃钢厂赔偿。因停电、限电问题导致原告自行安装变压器,给其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确定为x.04元,也应由被告玻璃钢厂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铝铁制品厂通知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整体搬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玻璃钢厂赔偿。虽然被告玻璃钢厂辩称搬迁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但是双方并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放弃损失赔偿,故不能取消被告玻璃钢厂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轧钢厂称搬迁6个月,被告玻璃钢厂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否认,鉴定意见确定的搬迁6个月少创造毛利额为x.65元,由被告玻璃钢厂赔偿。x元鉴定费系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进行鉴定时支出的费用,该损失是由被告玻璃钢厂造成的,原告轧钢厂支出的x元鉴定费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玻璃钢厂负担。被告玻璃钢厂辩称原告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在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时效问题,因双方一直处于合同履行期,2009年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玻璃钢厂下发的通知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问题一直在协商中,故原告轧钢厂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轧钢厂主张的厂房、设备损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生产设备及厂房由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投资,归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所有,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轧钢厂未腾清占用被告玻璃钢厂的土地,被告玻璃钢厂有权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原告轧钢厂主张的货款和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北郊轧钢厂搬迁损失x.65元、停电、限电损失x.43元、变压器损失x.04元、鉴定费损失x元,共计x.12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北郊轧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负担。

宣判后,玻璃钢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X年的通知距双方租赁合同到2000年止,已过了九年。2、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同司鉴字(2009)第X号损失鉴定书为证据欠妥。因该鉴定书是2009年元月10日做出的,而本案是在2009年5月份起诉的,且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证。另该鉴定的依据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均计算的是毛利润,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未计在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关系,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在94年以后再也没有交付租赁费。4、被上诉人的“搬迁损失”,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审法院推定上诉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与理不合。5、关于“停、限电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停、限电损失。上诉人的“轧钢用电规定”是出于对被上诉人利益的考虑,也是经双方协商的,将最能保障正常用电的“零点至八点”的时间让被上诉人用电。6、关于“变压器”损失,在原变压器已不能保证被上诉人正常用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愿自行安装了一台变压器,且在停电歇业后,自行进行处理变卖,与上诉人无关。7、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在另一次诉讼中提出的,且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该费用按损失让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

安阳市北郊轧钢厂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后,被上诉人无数次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先是提出联营以弥补损失,后又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方案,上诉人从来没有对被上诉人说过不赔偿,后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才经由被上诉人向法院诉讼解决。2、本案在2008年10月以王某甲为原告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了鉴定单位,于2009年元月10日做出豫同司鉴字(2009)第X号损失鉴定书。原北关区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应当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所以在2009年5月才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再次提起诉讼,而使用的是2009年元月的鉴定书。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关于鉴定计算的毛利润,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账面当时不健全,所以鉴定表述为毛利润,但有很多我没有账面记载的损失无法认定。3、上诉人对于租赁费请求属反诉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某。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搬迁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被强制搬迁。5、上诉人于1995年3月22日开始对被上诉人限电、停电长达11个月之久,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在无奈情况下筹措10万多元安装了变压器,该项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同理,理应由责任方予以承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前身安阳市铝铁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前身安阳市北郊合作轧钢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是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单方制定“轧钢用电规定”,对被上诉人实行了停电、限电,应对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停、限电及自行安装变压器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缴纳租赁费违约在先,不应承担停、限电损失及变压器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前后两次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本案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是经一审法院合法确定,故原审法院以豫同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为依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直接引用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据欠妥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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