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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水云鹏,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水云鹏,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张建康购买了中国联通公司的移动电话号码x,联通公司积分兑换了张建康一张《联通安心卡》,投保了被告意外险,电子保单号为x及电子保单,载明全天意外身故赔付x元。2009年3月17日张建康意外被撞身故,原告多次要求赔付,被告2010年9月10日才作出拒赔通知。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x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作出拒赔是因原告申请理赔手续不全所致。不赔是原告无照驾驶所引发,依照合同属不予理赔范围。合同约定,原告未如实告知我方无驾驶资格,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无照驾驶,我方免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已故张建康之子。张建康生前以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联通安心卡电子保单,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24时止,交付保费20元。其中险种为平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x元。该保险合同有关约定,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在保险合同期内,2009年3月17日20时10分许张建康在山西省平陆县平风线沿黄某路XKM+200M处,由关家窝村村民关安伟驾驶的晋08.x农用三轮车,沿平风线由东向西行使至上述路段超速会车时,与同方向由王永强和张建康分别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检查的两辆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管安庄、张建康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永强、王红喜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文字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健康等4人不承担责任。张建康死亡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2010年9月10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交通工具发生事故,属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而拒赔。原告有异议,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建康生前与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订立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张建康在公路边停留检查车辆时,发生了被关安伟驾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而非张建康在驾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了张建康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张建康意外身故保险金x元。原告作为张建康的唯一继承人,应依法享有该款项。被告辩称及拒赔的理由,不足以改变张建康在路边检查车辆非驾车被撞死亡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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