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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马xx,男,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顾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八五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当时年龄小,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心胸非常狭小的人,我在做生意期间,难免与朋友接触,为此他不能容忍,经常虐待我,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五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九八八年举行结婚仪式,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顾xx生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长女马xx生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四日。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合好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顾xx与被告马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河

二零零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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