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金某某,住(略)。
被告理某丙,男,汉族,1946年7月生。
被告理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理某丙的女儿。
委托代理某马某某,男,系河南西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理某丙、理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某、二被告及其代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24日晚,原告骑车回家走到蒋庄桥上时,被告理某丙骑车把原告碰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当晚入住西华县骨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6771.7元。3月24日晚上,二被告承认给原告拿医疗费,被告理某丁并写有凭据。后来二被告却不管不问,也不拿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共计壹万元。
被告理某丙辩称,我没有碰倒原告,我送原告去卫生所是出于好心帮助她,原告年青,骑的是电动车,车速快,我年老,骑的自行车,车速慢,如果两车相撞,我也会车损人伤;而现在我和车都没有事,所以,我没有碰倒原告,是她自己摔倒受伤的,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她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某丁辩称,2009年3月24日晚上,我在家里,不在现场,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理某丁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成立,2、医疗票据一份,以证明所花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3、西华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情。
被告理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西华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西华县中医骨伤医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是摔伤而不是撞伤。
法院依申请调取材料有:1、蒋XX的调查笔录一份,2、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原告欺骗被告理某丁在空白纸上签字,内容是原告方后来填写的,并且证据本身不完整,已被撕去一大部分,不能证明理某丁同意支付医疗费的说法为由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理某丙以未碰住原告,其费用与理某丙无关而提出异议,理某丁以2009年3月24日本人在家中,此费用与理某丁无关而提出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以原告属于自己摔伤,不是撞伤为由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原告摔伤是被告理某丙碰倒后摔伤的为由提出异议。
对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以该证据内容不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法庭调查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调查对象属个人证言并且是原告同村人,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内容为原告的丈夫在被告理某丁在空白纸后签名字后补写的内容,并不能由此证明被告理某丁的真实意思,该证据内容的证明效力极小,对于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天数,伤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可适当采信,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调查材料,因调查对象并非目睹证人,二被告又予以否认,证明效力极小。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晚8时左右,原告骑电瓶车,被告理某丙骑自行车,二人相对而行,在蒋庄桥上相遇后,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理某丙陪同原告到蒋庄诊所诊断后,当晚转到西华县骨科医院,随后理某丁也赶到医院,在一张纸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经诊断,原告右腿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6771.7元,原告以被告理某丙碰倒自己导致摔伤,以理某丁当时同意拿钱而后又不同意拿钱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某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理某丙同时经过蒋庄桥时,原告摔倒受伤,但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摔倒是由被告理某丙碰倒的,被告理某丙陪同原告去看病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理某丙碰倒摔伤的,原告要求被告理某丙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缺乏有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理某丁赔偿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受伤时理某丁并未在场,原告在伤情与理某丁无关联,原告将理某丁作为起诉对象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理某丙、理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5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银华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俊山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