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原审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张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董某、张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将侵占的房屋归还给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7年元月11日,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签订预售房屋合同,约定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位于福寿街以西、长途汽车站以东、兴隆街以南中州商场营业房二层2—X号、2—X号预售给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1989年5月6日郑州市公证处对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代表人刘本昕与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代表人吉鸿熙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进行了公证。1989年3月18日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中州商场分部以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董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中州商场营业房2—X号出售给原告董某,且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中州商场分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x元。1989年5月6日,郑州市公证处对该转让房屋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因原、被告协商房屋过户问题未果,诉至法院。在原审过程中,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二原告将侵占的房屋返还给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吉鸿熙原系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负责人,刘省岩原系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副经理,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至今尚未取得中州商场营业房2—X号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签订预售房屋合同后,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下属部门中州商场分部又与原告董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该转让房屋协议于1989年5月6日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书的内容是: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代表人吉鸿熙与董某于1989年3月18日订立的转让房屋协议,经本处审查属实合法。根据公证书,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对其下属部门中州商场分部将中州商场营业房2—X号出售给原告董某应属明知且予以认可,原告董某也支付了上述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故原告董某与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下属部门中州商场分部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至今尚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反诉称其对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现已实际使用二十年有余,被告的诉称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董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张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案由不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选择适用案由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所有的只是1987年与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所签订预售房屋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是物权保护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实质上是一起无产权证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董某与刘省岩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所使用的印章是上诉人在中州商场从事音像制品销售部门私刻印章,并非是上诉人的公章,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而原审法院对该印章并未作出认定。时任法定代表人吉鸿熙没有与被上诉人董某就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等事宜做过任何公证。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刘省岩交来的所谓房屋转让款项,被上诉人董某与刘省岩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完全是刘省岩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刘省岩个人承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卖给上诉人的房屋,未经依法登记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房屋产权转让不发生效力,该房屋产权还是郑州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上诉人的卖房行为是将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房屋转卖给他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也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刘省岩与被上诉人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协议无效。刘省岩与被上诉人董某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房子是我们花钱买的,这么多年我多次找他们要求办理房产证,该属于我的东西归还给我。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买该房屋已20多年,该协议书已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只因上诉人把其与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购房发票弄丢了,才使房产证无法办到上诉人名下,使其无法给我们办理过户手续。我还在隔壁买了其他房子,手续是相同的,那个房子的产权证已办过了,当时刘省岩经理管理这一块,买卖手续都是通过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省岩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购买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房屋并付清房款,上诉人也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已20多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给其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诉至法院时,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刘省岩的个人行为,刘省岩的卖房行为事前没有得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上诉书实际上处分的是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辩解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选择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刘省岩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印章是上诉人在中州商场从事音像制品销售部门私刻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证人刘省岩作为时任上诉人的副经理,其证明出售该房屋是经过公司研究决定的,虽然转让房屋协议加盖了上诉人部门印章,说明上诉人内部管理有漏洞,被上诉人董某并不知情,且该协议已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上诉人虽然对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该公证书为虚假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