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说是做生意急用,很快就会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1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石某某分两次从胡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1厘计算。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借款两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充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1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