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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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晏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及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伙同同案人“吓斌”经共同策划后,携带一把仿手枪的打火机及一支电击棍,由被告人晏某某驾驶闽x号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吓斌”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窜至城厢区X镇“快乐农庄”附近时,见被害人翁某某挎着一只背包在行走,被告人晏某某即驾车靠近,由同案人“吓斌”动手将被害人翁某某的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50分许,三人途经城厢区X街X路“中特房地产”对面的公交停靠站避雨时,见被害人何某某独自在该停靠站避雨,即将何某到停靠站背面,抓住何某双手并持仿手枪的打火机顶住被害人何某某的腰部,强行搜走何某上一部“中兴”牌A93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及现金人民币270元。此时,巡逻经过的公安人员发现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形迹可疑,欲上前盘问时,三人即开始逃窜,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晏某某。次日,公安人员在秀屿区某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及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一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69元,又携带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工具实施抢夺一起,夺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携带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工具实施抢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翁某某实施的是抢夺行为且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提供被告人黄某乙的QQ信息属其应如实供述的范畴,其并未实施协助抓捕的行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晏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晏某某、黄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三、被告人晏某某的亲属代为退清赃款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代为退清赃款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晏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未交纳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闽x号摩托车一辆及电击棍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六十九元,其中归还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归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六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徐素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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