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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鲁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号。

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法定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号。

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诉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姚桃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唐XX、被告李XX(同时作为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X号房屋;借款期限17年;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XX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被告李XX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李XX,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此后,原告亦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还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贷款x.8元、贷款利息x.11元、逾期利息828.61元(截至2009年3月30日),以及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李XX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同意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存在贷款、抵押关系;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

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的抵押权人;

证据4、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欠贷本金、利息及罚息;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6、被告李XX、被告王XX的结婚证及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XX、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所欠的本息,要求原告提供计算方式;关于律师费,不同意支付,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无异议。

被告王X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李XX、被告李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被告李XX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李XX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房产经过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被告李XX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李XX支付所欠本息,并实现抵押权。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据《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李XX承担,但该律师费金额超过收费当时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调整为x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XX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借款本金x.8元;

二、被告李X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x.11元、逾期利息828.61元;

三、被告李X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李XX、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律师费x元;

五、如被告李XX、被告王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可以与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李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被告王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负担346元,被告李XX、被告王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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