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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初,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并未合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长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看子女。因被告的奶奶有病在床,被告悉心照料却遭原告及家人反对,从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多次回家希望能够合好,但原告却说被告已经错过了合好的时机。被告现在就愿与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挽回这个家庭。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可能是有外遇才创造机会以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看在儿女的面子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但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婚前、婚后被告自己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打工所挣工资有被告一半;2、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借被告娘家的钱由原告一个人还清;4、由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如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04年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甜,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轩。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并未合好,亦未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席梦思床一张、五人沙发一套、九组合柜一套;被告何某某的个人财产有TCL王牌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条几柜一个、录音机一台、床单二十条、太空被三条、电磁炉一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棉被十六条。上述财产,均存放于原告陈某某处。

再查明,原告陈某某婚后向被告何某某之父借款800元,原告陈某某称已通过日常经济往来全部抵销,被告何某某只认可抵销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妥善化解以致成讼,经本院调解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合好,矛盾进一步加深,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陈某某再次诉请离婚,而被告何某某亦同意有条件地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自己的抚养能力较对方有明显优势,结合农村实际,离婚后婚生女陈某甜宜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轩宜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各自归己方所有,共同财产可予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予分担。被告何某某提出应分得原告陈某某打工所挣工资的一半,因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甜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轩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所需抚养费由抚养方自行负担。

三、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双人席梦思床一张、五人沙发一套、九组合柜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的个人财产TCL王牌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条几柜一个、录音机一台、床单二十条、太空被三条、电磁炉一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棉被十六条,原、被告各分八条。

五、共同债务600元,原、被告各半偿还。

六、上述各项中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人民陪审员孟念宾

人民陪审员王灿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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