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分割偿款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之子韩xx在云南省打工时,因事故死亡。用人单位赔偿了x元,该款由被告保管。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之夫韩xx打工时因事故死亡,费尽周折得到了赔偿款x元,但处理事故及家用开销仅剩x元,现原告请求分割赔偿款,被告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韩xx在云南省玉溪市玉昆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打工时,因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后,韩xx家人与用人单位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韩xx家人丧葬费、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王某保管,当时处理完事故从云南回来时,被告王某拿出x元给去的人开销及简单地安置了死者韩复军。
另查明,死者韩xx父亲韩xx,现年68岁,退休工人;母亲郑某、妻子王某,基本情况同前;女儿韩xx,X年X月X日生,小女儿韩xx,X年X月X日生。现韩xx和韩xx均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死者韩xx兄妹四人,均成家另过。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交的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韩xx证明、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提交的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系死者韩xx的母亲,故韩xx因工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有原告的份额,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因死者已被简单安置,原告以后准备办,丧葬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因处理事故及家用开支,赔偿款仅剩x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30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人民陪审员安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