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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牛某某、白某甲、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29岁。

被告白某甲,男,28岁。

被告崔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白某甲、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良,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牛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元每月按2%的利率计息,借用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承担借款利息总额60%的违约金,由白某甲、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崔某,牛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白某甲、崔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牛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借款利息总额的60%支付违约金,白某甲、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牛某某、白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崔某某辩称,1、崔某某本来是为牛某某与河南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的,因王某某和河南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欺骗牛某某及崔某某,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2、崔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8日,保证到期日为同年12月16日;在保证期间内,王某某未要求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却在2010年2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王某某与牛某某、白某甲、崔某某签订一份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牛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月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并承担借款利息总额6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由白某甲、崔某某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与王某某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当日,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x元,用于投资经营,按每月每元2分的利率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约定承担利息外,另按本息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

崔某某提交2010年5月16日其与王某某及其妻赵某、白某乙等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王某某借给牛某某的x元其实是河南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钱,崔某某在该公司及王某某的欺骗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崔某某的主张,不存在欺诈。

另查明,1、借款到期后,牛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白某甲、崔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在借款到期后多次通过电话和直接追要形式向牛某某、白某甲、崔某某催要借款,崔某某称王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催要过,仅在提起诉讼后找过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某某提交的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崔某某提交的对王某某、白某乙等人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牛某某、白某甲、崔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及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牛某某发放借款后,牛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间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据对借款数额及月利率虽存在不一致,但王某某只诉请偿还借款x元及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4800元(x×2%×3),违约金为2880元(4800元×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民间保证借款合同中,王某某与白某甲、崔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白某甲、崔某某的保证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在借款到期后多次通过电话和直接追要形式向牛某某、白某甲、崔某某催要借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崔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王某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白某甲、崔某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牛某某、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利息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白某甲、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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