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薛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薛某应于2010年9月3日前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207.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0元、停车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98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4750.20元;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9年3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