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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X镇X路X巷X号。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在2005年7月31日之前归还。但从借款至今,因被告离家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2005年6月28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金,并且承诺在2005年7月底之前归还。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被告刘某乙通过原告的妹夫刘某远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2005年6月28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湖南省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7月底前归还(2005年7月底前),欠款人:刘某乙2005年6月28日”的欠条。此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3万元借款的证据确凿,且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借款应该2005年7月底前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刘某乙理应及时偿还,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欠款本金x元,并自200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2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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