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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贺某甲、崔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贺某甲、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贺某甲、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联社,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崤山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到庭参加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赵某、贺某甲、崔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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