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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张某与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执行。现因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将本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提级执行;湘潭县X区划的变更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已不在其辖区内,请求本院将本案交给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08)潭执字第X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交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

二、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给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32条……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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