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街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
法定代表人方某,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樊朝辉,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泉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立波,被告经贸局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樊朝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注册成立石泉县泉兴建材部(个人独资,2007年注销)为被告的办公楼迸行装修,完工后2004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将遗留工程完毕后,被告即付下欠工程款x元。但原告将遗留工程处理完毕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拖至2008年才给原告支付x元,剩余x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自2004年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贸局辩称,经贸局并不欠石泉县泉兴建材门市部(简称泉兴建材部)或王某的装修工程款。由于机构和人员变动,县经贸办公楼装修工程具体付款多少,经贸局无法彻底核实。仅就经贸局能够核实的票据,自2004年1月13日经贸局与泉兴建材部签订《关于县经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简称《结算协议》后至2007年2月6,经贸局向泉兴建材部共计付款x.3元,加上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认可在2008年从经贸局处收到工程款x元,经贸局合计己经支付了县经贸办公楼装修工程款x.30元,超过了《结算协议》约定的x元,多付了7222.3元。王某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王某不具有依据《结算协议》要求经贸局给付装修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即使王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他的起诉也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己丧失胜诉权。2004年1月13日经贸局与泉兴建材部签订《结算协议》。据经贸局核实,有票据的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07年2月6日,泉兴建材部或王某如对付款有争议,依法应于2009年2月7日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王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期间己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早己届满,己丧失胜诉权。即使经贸局确实欠付工程款,也不符合付款条件。按经贸局与泉兴建材部在《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履行义务顺序是,泉兴建材部处理完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并开具含税发票后,经贸局才有付款的义务,截至目前,经贸局还未收到泉兴建材部或王某就县经贸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的发票。因此,即使经贸局确实欠付工程款,也未到付款时间或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王某的起诉。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给被告装修工程的范围及应付装修款数额,原告未给被告开具总发票(含税),被告是否应付相应装修款项。2.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县经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2、石泉县城关工商所证明;3、曹某、李会才证明,以证实被告应付所诉装修款项事实。被告经贸局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关于县经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2、石泉县城关工商所证明均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曹某、李会才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经贸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1月16日税务局通用发票x元;2、2005年2月2日税务统一发票220元;3、2007年2月6日借条7000元;4、2006年1月10日领条x元;5、关于县经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以证实其答辩的案件事实。原告王某对被告经贸局提供的证据:3、2007年2月6日借条7000元;4、2006年1月10日领条x元;5、关于县经贸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均无异议。但对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经贸局协议,承揽被告经贸局装修工程。2004年1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经贸局签订了《关于县经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经双方某商就县经贸局装修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结算协议的原由。1、根据原协议及市场行情,经双方某后4次现场复核、验收和商谈、未能达成统一的结算标准。2、由于土建项目比较杂,乙方某购部分材料无法提供发票,不能如实地反映实际工程量。3、经2003年局办公会议研究,由王某、陈先平与王某协商,经局领导办公会同意,采取总揽结算的办法。二、结算标准及办法。1、经双方某商,总工程量不再分单项目结算,经贸局总计付工程款贰拾肆万八千元给乙方(含税总数)。2、余款待乙方某理完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并给甲方某具总发票(含税)后,甲方某清全部余款柒万伍千元整。以上协议,经双方某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对工程质量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2004年1月16日,原告王某在石泉县地税局开票装修款人民币为x.30元,2005年2月2日,原告王某税票人民币为220元,2006年1月10日,原告王某在经贸局领装修款人民币为x元,2007年2月6日,原告王某在经贸局借款7000元。被告经贸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经贸局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数额,原告王某承认了部分工程款数额,承认未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经贸局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有约定,余款待原告王某处理完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并给被告经贸局开具总发票(含税)后,被告经贸局付清全部余款x无整,现原告王某未开具总发票(含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经贸局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不开税票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