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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诉被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润田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秦xx诉被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润田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润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被被告公司录用,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650元。2009年11月13日,郑州普降大雪,原告照常按时上班,当原告上班签到途中步行至郑大教师公寓X号楼东侧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同事当即通知被告单位,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至2010年2月1日,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多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20.4元、误工费4093.63元、护理费9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80及复查费100元,以上共计x.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因原告在应聘时隐瞒其72周岁的真实年龄,以致被我公司录用,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聘用行为应为无效。另原告受伤其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2009年11月13日郑州下雪很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行力人,应预见到其外出可能滑倒受伤的结果而过于自信,以致出门后因雪大路滑摔倒受伤,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也主动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其1000元医疗费。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毛xx、毛xx到庭作证。证明二证人及原告均系被告润田公司保洁员,月工资650元。2009年郑州下第一场大雪时,秦广玉早上上班签到途中,因雪大路滑摔倒,后被120急救车拉走。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秦福松所在单位工资单及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在郑大教师公寓楼X号楼东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病情花费医疗费8520.4元,该院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其中一人陪护人员为秦xx,秦福松系郑州市长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电焊工,月工资1980元,其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元月22日期间,请假在医院陪护其父亲。

3、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8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明情况无异议。出院证与鉴定结论中显示的住院时间不一致,其他证据内容不属实。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面向社会招聘人员的招聘启事。证明所招聘的男保洁员年龄要求在60周岁以下。而原告隐瞒了其真实年龄,故其被公司录用应属无效。

2、原告的自我情况介绍。证明原告在被聘用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公司录用应属无效,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

3、原告女儿秦xx出具的推荐书。证明该推荐书中显示原告年龄在应聘时为60岁。该证据同样证明了原告隐瞒其真实年龄,被公司录用为无效,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4、被告单位2009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女儿秦xx所发放的工资中含有护理费39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加盖其单位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证据4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就证据1,因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证。就证据2,原告虽提出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证;就证据3,因推荐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证;就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8日,原告被被告润田物业公司聘用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65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行至签到处(郑大教师公寓楼X号楼东)时,因雪大路滑摔倒受伤,经原告同事通知被告,被告即派人于当日将原告送往一五三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费医疗费8520.4元。一五三医院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秦福松为原告之子,其系郑州市长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电焊工,月工资1980元。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元月22日期间,秦福松从公司请假在医院陪护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6月21日,该所做出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8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秦广玉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在上班途中因雪大路滑摔倒受伤,因此,被告润田物业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520.4元,有在案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93.63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因伤住院治疗,2010年6月21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误工期间应为219天,结合原告月工资650元,经计算,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44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结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之一的秦福松护理期间71天及月工资1980元,该部分护理费为4686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80天,经计算为3149.93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应为7835.9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80天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600元,按每天15元计算为1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76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6元,原告受伤时72周岁,结合其十级伤残等级,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经计算,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请求的鉴定费680元,有在案的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56元,应由被告润田物业公司向原告秦广玉赔偿。关于被告答辩称,其聘用原告参加工作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聘用过程中未对原告年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且已实际聘用了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答辩称已支付过原告1000元医疗费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庭审中亦未予以认可,故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润田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广玉医疗费等共计三万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五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郑州润田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原告秦广玉负担二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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