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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刘某某诉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沈某乙、孙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Im河区五星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李某,市房产管理中心平桥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孙某,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刘某某诉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沈某乙、孙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李某,第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白20日,信阳市平桥区房产管理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信阳市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第三人孙某颁发了信阳市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两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1997年7月,原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二原告颁发了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2006年3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变更原告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后,房产部门又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沈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第三人孙某系沈某乙的前妻,原告与第三人均居住在平桥村X组,1997年7月原信阳县人民政府为二原告颁发了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2006年3月,第三人沈某乙与孙某离婚诉讼中原告得知其土地使用证被原信阳县人民政府变为第三人沈某乙后,沈某乙在原信阳县房产管理局(现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平桥分局)办理了信阳市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信阳市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08年7月,二原告以平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要求撤销其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18日,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集建(19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沈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为孙某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06年3月已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某内起诉,虽然其向法院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和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就房屋产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第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明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陈本兵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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