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柳化集团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合成车间检修班负责维修高压机的钳工,(略)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化工公司)合成车间高压班钳工,主要负责维修高压机。从2009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窜至智成化工公司合成分厂,盗剪电缆线,剥皮后将电缆线内铜线用衣服包好,趁下雨天放置在自己的自行车篓子里,用雨衣盖着带出厂外销售牟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单位智成化工公司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3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还清单及退赃记录与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5日之盗窃,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以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次趁上
班之机窜至智成化工公司合成车间X号高压机厂房内,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厂房地沟内的型号为x+1×10mm的电缆线共160米分十次割下,每段15米到17米不等,用自制的锯刀片将电缆线剥皮,将电缆线内的铜线折叠装进自己自行车前面的篓子内,然后趁雨天穿雨衣遮盖骑自行车将铜线带出厂,卖到株洲市石峰区X路附近“胖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所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56元;
2、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智成化工公司合成车间坪外的闪蒸槽工位,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连接闪蒸槽仪表的型号为VV3×240+1×x的电缆线割下约2米长,把割下的电缆线拖到X号高压机房内剥皮,再将铜线折叠装进自己自行车前面的篓子内,趁下雨天穿雨衣遮盖骑自行车将铜线带出厂,卖到株洲市石峰区X路附近“胖子”所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7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50元。
3、2011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智成化工公司合成车间原机压房,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连在X号高压机上的型号为VV3×50mm的电缆线割下,藏匿在车间内未带出厂。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8元;
4、2011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智成化工公司合成车间X号高压机下面,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连在X号高压机上的型号为VV3×95+1×50mm的一根4米长电缆线割下,后用锯刀片将电缆线剥皮,将电缆线内4根铜线中的3根铜线折叠放在自己自行车前面的篓子内,趁下雨天穿雨衣遮盖带出厂,卖到株洲市石峰区X路郑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4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24元;
5、2011年5月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智成化工公司合成车间,将5月1日盗窃的电缆线内剩余的一根铜线放在自己自行车前面的篓子内带出厂时被智成化工公司的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智成化工公司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913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郑某某的证词,对案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退赃记录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201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5日的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