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丈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xx(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xx诉被告上海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的商铺位于本市X路xx号第三层第xxxx号营业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期限至2009年8月21日。2009年7月7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的房屋锁上,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的负责人交涉,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也导致原告店铺内的服装错过销售季节,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故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至2011年8月21日租赁合同期满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装季节损失费x.25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是近5年。原告至今拖欠了相应租金、进场费、物业管理费以及预缴的租金、进场费。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进场经营合同〉通知》,但原告未予理睬。为了维护整个商场的秩序,被告才将原告的货物搬至他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黄xx支付反诉原告xx公司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的物业管理费x.24元以及租金(按每月9675元计算,自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0月14日)。
反诉被告黄xx辩称,2006年,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自2006年10月22日开业至今共支付被告有关金额x.87元,而实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开业日至2009年7月7日的租金、进场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合计x.42元,因此在反诉原告处尚余x.45元。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反诉被告均已付清,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商铺使用,用于服装经营;租赁期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免租期自“营业用房进场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共计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租金、进场费,但原告仍须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杂费;《经营合同》第4.01条:进场租房费用约定如下:租用商铺的费用分为租金和进场费(统称“租房费用”)(1)由2006年10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共计4年10月,租金一年一付;(2)由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止,共计11月,每月租金9675元;第4.02条:原告在签订该《进场经营合同》之日必须向甲方支付进场费用x元,上述费用一年一付,双方约定:1、第二年在上一年基础上增长12%;2、第三年在第二年基础上增长15%;3、第四年在第三年基础上增长18%;4、第五年在第四年基础上增长19%;第4.03条:原告应当在签订该《经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进场费共计x元;第5.01条:原告须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2798元等。同时,合同的附件三《标准条款》第九章第9.1.1中明确,场内经营者未能按照进场经营合同规定,在必须支付租金等其他费用的日期支付有关费用,逾期超过14天后仍未支付的或者场内经营者中断、停止其业务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权合法地提前收回营业用房或其他任何部分,进场经营合同亦随即视为解除。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自2009年7月6日起无故歇业,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起多次向原告发出违约处理通知单,张贴于原告店铺门上,要求原告到市场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始终未予理睬。期间,被告因原告拖欠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的物业管理费等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3日向原告发出了催告履约通知、解除《进场经营合同》通知。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清场通知。2009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承租的商铺进行了清场。现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欠物业管理费x.24元加480元。2009年十月付1.5万元,其余半年付清,2009年5月底付清。落款人王某。原、被告均表示该承诺书上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系笔误,应为“2008年9月26日”。原告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0年1月5日,原告已将被被告清理的系争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包括42个包裹、26只箱子、货架、电脑显示器、微波炉等)领回。
审理中,原告称其从未自行歇业,并提供代理合同书、蒂雅xx09夏装库存盘点表、上海秀人制衣有限公司七浦路联xxxx号盘点表等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合同》、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催告履约通知、解除《进场经营合同》通知、清场通知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服装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合同》,租赁期从2006年10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根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被告称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x.24元,并提供了原告丈夫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欠物业管理费x.24元加480元。2009年十月付1.5万元,其余半年付清,2009年5月底付清。原告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系笔误,应为“2008年9月26日”。但原告提供了一份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了被告所称的物业管理费,该发票上载明:管理费,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金额为x.90元,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2798元,如按照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的时间段来计算,原告在此期间共应缴纳物业管理费x元,而此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管理费发票上所显示的金额并不一致。而且承诺书与管理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为同一天,按照原告的说法其已付清了物业管理费,那么原告在写下承诺书的当天随即付清了承诺书中所欠的费用,显然不合常理。况且,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经营合同》分析,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应向被告支付进场费x元,管理费发票上所显示的金额恰与该进场费的金额大致相等。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曾支付过相应进场费的单据。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原告仅凭管理费发票称其已支付了被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22日至10月14日的租金,原告表示其已付清,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虽然,通过上述分析,原告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况,构成违约。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清理原告店铺内物品的行为亦欠妥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因错过销售旺季确实造成一定损失,可由被告对其作出适当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另外,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原告是否自行歇业的事实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的附件三《标准条款》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据此规定解除《经营合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进场经营合同》通知,原告表示已于同年9月24日收悉。因此,合同应于2009年9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继续占用铺位,还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金额可参照租金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30,000元。
二、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上海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x.24元;
四、反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上海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每月9675元计,自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
五、反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上海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月9675元计算,自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6.85元,由原告黄xx负担4316.85元,被告上海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7.61元,由反诉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孙迪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严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