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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无业,住(略)。199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7日22时左右,吕献忠(已判刑)因高世兵给其妻发送黄色短信,遂纠集王某等人在我市X区南门殴打高世兵,吕献忠用刀将高世兵砍伤。之后吕献忠、王某将高世兵带到鑫源宾馆四楼房间内,以赔偿精神损失为由逼迫高世兵写下9000元的欠条,并向高世兵索要金钱1000元,吕又扣下高世兵的手机后让高离去。次日,吕献忠又通过张某丙、刘某向高世兵索要2000元钱后,将高世兵的手机和欠条还给高世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王某未分赃,其参与犯罪的目的是给朋友帮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其参与的时间较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22时许,吕献忠(已判刑)因高世兵用发送短信的方式辱骂其妻,遂纠集王某等人在我市X区南门殴打高世兵,吕献忠用刀将高世兵砍伤。之后吕献忠、王某将高世兵带到鑫源宾馆四楼房间内,以赔偿精神损失为由逼迫高世兵写下9000元的欠条,并向高世兵索要金钱1000元。后吕又扣下高世兵的手机才让高离开。次日,吕献忠通过张某丙、刘某向高世兵索要2000元钱后,将高世兵的手机和欠条还给高世兵。

另查明,案发后,吕献忠已将敲诈现金退还高世兵,并赔偿高世兵损失26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同案犯吕献忠的供述,被害人高世兵的陈某乙,证人卢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刘某、张某丙、陈某丁、孙某某的证言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吕献忠因高世兵发短信辱骂其妻,纠集王某等人强行向高世兵索要钱财,并将高世兵砍伤的事实。

2、本院(2008)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同案犯吕献忠已将敲诈财物退还高世兵,并赔偿高世兵损失2675元,吕献忠被本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3、本院(1996)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吕献忠以高世兵发送短信辱骂吕献忠之妻为由,对高世兵施行精神强制,使高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不得已而给吕献忠财物,并出具欠条,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与吕献忠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后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高世兵对此案的引发有过错,且案发后吕献忠能主动退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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