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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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涛、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宝丰县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程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且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宝丰县X村民李某某门前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程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宝丰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某,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程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对程某免除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某、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系自首,确实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且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锐峰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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