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王X英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王X英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州,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王X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枝,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王X英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林、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负责人崔国华。
诉讼代理人周利宾,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生、郭X茹、郭X州、李X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生、郭X茹、郭X州、李X枝以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王某无驾证且醉驾,我们应免责为由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生、郭X茹、郭X州、李X枝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257.62元,共计x.62元(含被告人已赔偿的x.14元)。第(三)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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