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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乙、罗某乙、邓某、邓某与被告长沙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罗某乙之女)。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罗某乙之女)。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系原告罗某乙之女)。

上述两原告邓某、邓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述两原告之母)。

被告长沙县X组。

负责人师某,组长。

原告罗某乙、罗某乙、邓某、邓某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梅托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罗某乙及原告邓某、邓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被告梅托组的负责人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罗某乙、邓某、邓某诉称,原告罗某乙系榔梨镇X组永久性居民,家有妻子刘建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二女儿和小儿子分别在1999年和2001年考入大学,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时没有将户口转回家,错过了机会,现在已不能再转。大女儿罗某乙与长沙市非农青年邓某勇结某,生有两个女儿邓某、邓某,其户口一直在家,并未按外嫁女迁出,现在全家户口内共五人(户主罗某乙、妻子刘建辉、大女儿罗某乙、外孙女邓某、邓某)。这次沪昆高铁修建,组上征收了部分土地,根据部分组民商议,认为外嫁女只算半个人进行分配,外孙不进行分配。我家只有一个女儿在家,二女儿和小儿子均未参加分配,唯一有户口的女儿和外孙应参与分配。第一次收益分配是每人320元,原告家5人应得1600元,已经分得2.5人计800元,还应分得800元。第二次收益分配是每人400元,原告家5人应为2000元,已分2.5人计1000元,还应分得1000元。上述合计原告家还共应分得18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发放。

被告梅托组辩称,组上的分配方案是参照其他村组分配方案而定,原告罗某乙作为外嫁女计算了半个人,原告邓某、邓某作为外孙没有纳入分配范围,原告罗某乙及其妻刘建辉都已经足额发放。组上开了两次户主大会,都不同意足额发放给罗某乙、邓某、邓某。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乙、罗某乙、邓某、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罗某乙、罗某乙、邓某、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籍都在金托村X村民,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受组的权利和义务。

2、红利表两张;拟证明被告两次发放红利,原告家5个人只分2.5人,共少分1800元。

被告梅托组对原告的上述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被告梅托组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原告罗某乙、罗某乙一直系梅托组组员,常住农业户口。1999年12月28日,原告罗某乙与长沙市X区非农青年邓某勇登记结某,婚后仍将户口留在梅托组,并于2001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了原告邓某,于2006年4月9日共同生育了原告邓某。两原告邓某、邓某的户口也随母罗某乙登记在梅托组,亦成为该组组员。2010年,被告梅托组所有的部分房屋由于修建沪昆高铁被征收,被告梅托组获得补偿费23余万元。后被告梅托组对房屋补偿费分予以发放,按人田各半的形式进行分配,按人为320元/人,按田为380元/亩。罗某乙户口内共5人,罗某乙和其妻刘建辉都足额予以了分配,罗某乙按0.5人分配,邓某、邓某没有分配,罗某乙户头之内按田分配的都已经足额发放。2011年,又因沪昆高铁建设,梅托组相关房屋被征收,组上获得了30余万元的补偿款。2011年4月梅托组对该笔补偿款按田45%、人55%的方式进行分配,按人为400元/人,按田为400元/亩。原告罗某乙户口之内共5人,罗某乙和其妻刘建辉都足额予以分配,罗某乙按半个人分配,邓某、邓某没有分配。罗某乙户头之内按田分配的都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罗某乙及其妻刘建辉、罗某乙、邓某、邓某认为被告没按五人足额分配,共少分1800元,在与梅托组协商未果后,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依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迁徙。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村X村民代表会议及村X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宜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原告罗某乙一直系梅托组组员并具有梅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婚后并未丧失该组成员资格,原告邓某、邓某亦随母落户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供原告罗某乙、邓某、邓某成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故原告罗某乙、邓某、邓某应享有与梅托组其它组民同等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的权利。被告梅托组就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未按其他组民的同等份额分配给原告罗某乙、邓某、邓某,侵害了原告罗某乙、邓某、邓某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罗某乙、邓某、邓某提出要求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分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罗某乙应分配的份额,被告已足额发放,其权利并未被侵犯,本院对原告罗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原告罗某乙、邓某、邓某征收补偿款18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重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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