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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乾,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承建新野县“芙蓉苑”工程,并亲自管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与毛四云协商确定由毛四云提供某些具体项目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任命被告在芙蓉苑工地担任施工组组长,被告周某某承认是毛四云叫其参加施工,并由毛四云为其发放工资,因此如果被告受伤,应认定为被告与毛四云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宛劳仲案[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并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永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永泰公司承建的新野县“芙蓉苑”工地务工并担任“芙蓉苑”工地一号楼、二号楼的施工组组长,被告在该工地受伤是事实,被告是经毛四云介绍到该工地干活,但毛四云没有劳务承包及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和毛四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被告受伤后原告曾通过毛四云交付给被告x元医疗费也能加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黄X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并受伤的事实;

2、庞XX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时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到医院看望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周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医院诊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黄某未亲眼看到被告受伤,只是听说被告受伤,且证人黄某也不能说明自己受雇于原告公司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庞洪朝根本就不认识公司的人员,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在综合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9日,被告周某某通过毛四云介绍到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野县“芙蓉苑”工地工作。2008年5月2日,被告在X号楼外架二楼架设电线时,被电击倒,跌落到一楼地面上,事故造成被告L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通过毛四云支付给被告医疗费x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3月31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周某某经毛四云介绍在原告承建的新野县“芙蓉苑”工地工作受伤,原告诉称该工程的用工劳务已分包给毛四云且与毛四云签订了合同,故被告与毛四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毛四云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毛四云具有劳务承包及建筑施工资质,故毛四云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法庭查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受伤属实,而且被告受伤后,原告也认可通过毛四云转交给被告部分医疗费,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李铭霞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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