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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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曾某。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曾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广州务工相识,于2008年7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曾某某。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某由被告曾某抚养至成人,原告夏某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为止;

三、原告夏某随时可探望小孩曾某某,被告曾某不得干涉阻拦;

四、原告夏某支付被告曾某现金2000元,该款已付清;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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