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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提前解除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2010年11月2日本案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倩、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今通技校陈XX的办公室,用肩膀将办公室房门撞开进入办公室内,将陈XX停放在办公室内的一辆森地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偷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57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今通技校的被害人陈XX的办公室,用肩膀撞开房门后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2010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曹门附近一旅社的棋牌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破后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郭XX、柳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追缴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及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封市拘留所汴公拘字(2010)X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提前解除行政拘留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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