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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申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周某丁、原审被告祁东县祥福鞭炮厂(以下简称祥福鞭炮厂)、原审第三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桂荣,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东县祥福鞭炮厂,住所地祁东县X村。

负责人何某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申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周某丁、原审被告祁东县祥福鞭炮厂(以下简称祥福鞭炮厂)、原审第三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乙及其与上诉人周某甲、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铁桥、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上诉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荣、原审被告祥福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原审第三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为同胞兄弟,其父亲去世治丧期间,刘某兄弟在周某丁经营的“特森正宗浏阳烟花爆竹直销总部”购买了“鱼雷大炮”15饼(每饼14只小炮)以及鞭炮,价值1100余元。“鱼雷大炮”无包装、产地、使用说明,系“三无“产品。2010年5月2日,刘某丙为刘某兄弟燃放“鱼雷大炮”时来不及掷出,左手被炸伤。刘某丙受伤后,先后在祁东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住院165天,花费x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为左手毁损伤,右手皮肤裂伤有异物留存,头面部、胸腹部挫伤,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周某丁向刘某丙支付x元,刘某兄弟向刘某丙支付x元。刘某丙因伤致残,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11元。

原审另查明,原祁东县浅塘鞭炮厂(以下简称浅塘鞭炮厂)系周某甲、何某乙、申某共同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周某甲为负责人。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农历正月,周某丁先后三次向原浅塘鞭炮厂合伙人何某乙及其子何某戊购买“鱼雷大炮”15饼(每饼14只小炮)。2009年4月,浅塘鞭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该厂处于整改状态。同年11月,周某甲、何某乙、申某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其剩余的产品由何某乙负责销售,所得货款扣除成本及何某乙工资后按出资比例分配。2009年11月,何某乙之子何某戊在浅塘鞭炮厂的原址成立祥福鞭炮厂,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年12月3日领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经审核,刘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1元、鉴定费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x.8元、误工费x.8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33元。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致伤刘某丙的“鱼雷大炮”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且系“三无产品”,故应认定为有缺陷的产品。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丁系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其违法销售“鱼雷大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某甲、何某乙、申某辩称,刘某丙是被19只/饼的“鱼雷大炮”炸伤的,而其三人经营的原浅塘鞭炮厂生产的是14只/饼的“鱼雷大炮”,故其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认为,因周某甲、何某乙、申某不能举证证明炸伤刘某丙的“鱼雷大炮”不是原浅塘鞭炮厂生产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并无矛盾,故应认定原浅塘鞭炮厂是“鱼雷大炮”的生产者。由于原浅塘鞭炮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现已解散,而周某甲、何某乙、申某系该厂的合伙人,故应依法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丙是“鱼雷大炮”的使用者,因该产品造成自身伤害,其提出产品销售者以及生产者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损害后果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各自过错间接结合所导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并无共同过错,故应按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丙提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燃放“鱼雷大炮”具有高度危险,在燃放时不谨慎,燃放方式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周某丁辩称,刘某四兄弟与刘某丙系帮工关系,其四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四人已支付的x元应予核减。原判认为,刘某丙受到人身损害,其可选择提起义务帮工诉讼或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讼。刘某丙与刘某四兄弟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刘某丙在本案中不请求刘某四兄弟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周某丁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周某丁购买“鱼雷大炮”时,祥福鞭炮厂还未成立,其不是“鱼雷大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且无证据证实原浅塘鞭炮厂与祥福鞭炮厂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故祥福鞭炮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某、第一百二某二某、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某第一、二某、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二某、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3元,由被告周某丁赔偿20%计人民币x.7元,扣除被告周某丁已赔偿的x元,被告周某丁尚应给付原告x.7元;被告周某甲、何某乙、申某连带赔偿50%计x.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294元,由原告负担1888元,被告周某丁负担1259元,被告周某甲、何某乙、申某负担314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甲、何某乙、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丙提供的“鱼雷大炮”照片和说明,证实其是被19只/饼的“鱼雷大炮”所炸伤,原浅塘鞭炮厂没有生产过该类型的“鱼雷大炮”,故不应承担责任;“鱼雷大炮”虽系“三无”产品,但只是形式存在缺陷,并不加剧内在危险性,刘某丙受伤的原因是其点燃“鱼雷大炮”后,没有及时掷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归责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丙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丁答辩称,刘某丙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请求二某合理划分责任。

原审被告祥福鞭炮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浅塘鞭炮厂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均无异议。请求二某维持对祥福鞭炮厂的处理结果。

原审第三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答辩称:刘某丙放弃了对其四人的义务帮工之诉,原审判决已确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三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祁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周某丁现存的1件“鱼雷大炮”(19只/饼)进行封存。因此,周某丁销售给刘某四兄弟的“鱼雷大炮”是19只/饼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某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审被告周某丁、四原审第三人同意刘某丙的意见。原审被告祥福鞭炮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0日,祁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浅塘鞭炮厂负责人何某戊进行调查,何某戊陈述,5月3日下午,周某丁带人到该厂,说该厂生产的“鱼雷大炮”炸伤人,要求赔偿医药费。何某戊认为应首先确定“鱼雷大炮”是否系该厂生产,于是众人来到周某丁经营的“特森正宗浏阳烟花爆竹直销总部”,周某丁拿出十饼“鱼雷大炮”(14只/饼),何某戊取走2饼带回分析。该调查笔录可证实周某丁销售的“鱼雷大炮”至少包括两种规格,即14只/饼和19只/饼。因此,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否定周某丁销售给刘某四兄弟的“鱼雷大炮”是14只/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14只/饼与19只/饼的“鱼雷大炮”,除数量不同外,在形状、外观上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炸伤刘某丙的“鱼雷大炮”是否系原浅塘鞭炮厂生产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何某戊为核实炸伤刘某丙的“鱼雷大炮”是否为其生产,从周某丁店内取走了2饼“鱼雷大炮”(14只/饼)。根据该事实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彭某生、彭某某等证人证言和祁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丙被14只/饼的“鱼雷大炮”炸伤的事实。虽然刘某丙向法院提供的“鱼雷大炮”的照片为19只/饼,但14只/饼与19只/饼的“鱼雷大炮”的形状、外观基本相同,该照片只是为了方便对所谓“鱼雷大炮”进行直观了解,且刘某丙在照片上已注明“刘某丙就是被照片中的这种俗称鱼雷大炮炸伤的,照片中的大炮是19只一饼的,周某丁出售的是14只一饼的”,故该照片与刘某丙被14只/饼的“鱼雷大炮”炸伤的事实并不矛盾。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农历正月,周某丁多次向原浅塘鞭炮厂合伙人何某乙及其子何某戊购买“鱼雷大炮”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原浅塘鞭炮厂生产、销售的“鱼雷大炮”属“三无”产品,三上诉人主张该“鱼雷大炮”系其他鞭炮厂生产,但既没有提供其他鞭炮厂生产、销售“鱼雷大炮”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其生产的“鱼雷大炮”与其他鞭炮厂类似缺陷产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三上诉人不能否认周某丁店内的14只/饼与19只/饼“鱼雷大炮”不是原浅塘鞭炮厂生产的事实,其提出炸伤刘某丙的“鱼雷大炮”不是原浅塘鞭炮厂生产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当事人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浅塘鞭炮厂违法生产、销售“鱼雷大炮”,该“鱼雷大炮”既为“三无”产品,又无燃放说明和警示标志,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三上诉人作为原浅塘鞭炮厂的合伙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丁明知“鱼雷大炮”为“三无”产品而进行销售,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丙系完全民事权利人,其忽视自身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刘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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