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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因与妻子周某商量离婚时,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拿菜刀将周某头部砍伤,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同妻子周某商量离婚时,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拿菜刀将被害人周某头部砍伤,致使周某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部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菜刀1把。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4、证人高x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其到高某家时看到高某和他妻子周某生气打架了,周某头部流血的事实。

证人靳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到高某家,见到高某的妻子周某的头后部很流血了。听高某说他们夫妻因为谈离婚的事发生打架了。

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1时左右,其给周某接诊时,见到周某的头右后侧有一条长约8CM的边缘整齐的伤口,像刀伤,颅骨骨折,左脸颧部擦伤,左眼有肿的现象。

7、证人x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中医院见周某满头是血,后脑勺有个大口子的事实。

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在药园路X路上将高某抓住并将高某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9、证人韩某证言,2010年11月7日中午吃饭的时候,其听说高某给他妻子周某打架了,高某和他妻子周某都受伤了,被医院的车拉走了的事实。

10、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其和丈夫高某商量离婚时发生争执,高某用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1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因与被害人周某在家中商量离婚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用家中的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砸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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