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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周某,女,1981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8日在(略)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某奕,婚后被告未尽做妻子的责任,并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3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在演陂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蒋某奕。被告将小孩带到一岁四个4月后就将小孩送给原告的母亲带养,中途因原告母亲有眼病,由被告母亲带养三个月,尔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小孩随原告在长沙读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决基础,本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已分居二年,符合我国《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蒋某奕的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小孩由原告蒋某抚养为宜,但被告周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奕(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克俊抚养,由被告周某每月月底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到蒋某奕成年时止。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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