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华、罗某,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仵某某、被告徐某、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0年6月7日,以原告名义在银行贷款3万元,转借给被告徐某做面粉生意,并约定月息7厘29,超期不还,可罚息10-5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另,被告郑某乙建房借原告款7000元,已还2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郑某乙辩称,借原告3万元款是事实,原告让被告代原告偿还欠款x元。被告建房借原告5000元,被告为原告还冰箱款3000元,原告欠被告戒指一枚计款2000元,毛料款1000余元,双方应相互折抵。要求清算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务。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郑某甲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贷到农业银行穗卡分理部款叁万元整,月息七厘二九,限期二个月,逾期不还加罚10-50%。贷款人徐某2000年6月X号。”2004年2月18日,被告徐某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农行代(贷)款叁万元(已付x元),下乘(剩)半年付清(利息没算)徐某2004年2月X号”。原告郑某甲将“已付x元”划去。1997年4月12日,被告郑某乙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建房借现金柒仟元整(7000)郑某乙97.4.X号”被告郑某乙已还2000元。被告为原告还冰箱款3000元,给原告毛料一块、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2000年6月17日,被告徐某给原告郑某甲出具的条据内容虽有瑕疵,但被告徐某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04年2月18日,被告徐某就同一笔借款再次给原告郑某甲出具条据,双方认可,说明在原债务基础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未经被告徐某同意将被告徐某出具的条据中的“已付x元”内容擅自划去,对此原告郑某甲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徐某已付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徐某尚欠原告郑某甲借款8000元。双方对原债务利息作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不还加罚10-50%”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注明“利息没算”,应按原约定计算利息。被告郑某乙向原告郑某甲借款7000元,已付2000元,由被告郑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郑某乙为原告郑某甲偿还冰箱款3000元,原告不予否认,应予折抵借款。被告郑某乙给原告郑某甲毛料、戒指,属父女之间的赠与行为,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主张清算原被告之间合伙账务,因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2月1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七厘二九计算);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利息9622.8元(自2000年6月17日起至2004年2月17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七厘二九计算);
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2000元;
驳回原告郑某甲、被告徐某、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某、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程玉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