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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刘某之父。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1时左右,刘某甲、刘某乙之子刘某因咳嗽,在其母刘某甲及叔母刘某姣的陪同下,到刘某丙所开设的隆回县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刘某丙接诊后,见刘某咳嗽有痰,同时眼睑下垂很严重,刘某丙向刘某甲了解到刘某胸腔内有问题,可能要动手术,但刘某甲未向刘某丙具体说明刘某胸腔内到底有何问题。刘某丙对刘某采取了量体温、听肺部的检查措施,诊断刘某病情为上呼吸道感染和肺部感染。刘某丙开具了处方,并对刘某做了皮试,进行静脉输液。在第二瓶药水输液一半时,刘某丙见刘某哭闹不停,咳嗽困难,便决定停止输液,拔掉针头,并告知刘某甲及刘某姣带刘某去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而刘某甲及刘某姣并不觉得严重,没有太在意。刘某甲离开卫生室后打电话让其姐开车送刘某去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1日傍晚,刘某在转送隆回县人民医院的途中出现烦躁不安的症状,并用手抓刘某甲的脸,用手抓自己的胸部,在到达隆回县人民医院前死亡。

刘某死亡后,刘某乙、刘某丙双方均向隆回县卫生局报告了相关情况。双方于3月12日下午对刘某死亡一事进行协商,但未能就尸体解剖一事达成协议。3月12日晚一点左右(即3月13日凌晨一时),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刘某尸体搬运至六都寨镇X村卫生室刘某丙处并打坏卫生室部分物品,刘某丙即向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报案。2011年3月13日上午,隆回县卫生局委托退休医生XXX到六都寨镇X村卫生室了解有关情况。3月13日晚,六都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隆回县X镇X村X村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均参加了调解过程。通过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刘某乙、刘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一次性调解了结此事件;二、刘某甲、刘某乙对刘某丙表示理解与谅解,并自愿放弃尸体解剖和医疗事故鉴定权利;三、刘某丙对刘某甲、刘某乙悲痛心情表示同情,并对刘某甲、刘某乙3月13日凌晨1时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予以谅解;四、刘某丙从人道同情角度出发,在扣除物件损害费之后实际付x元给刘某甲、刘某乙,并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刘某丙一次性将款交六都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刘某甲、刘某乙于3月14日上午12点前直接领取并出示领款字据;五、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刘某甲、刘某乙应立即将尸体搬离被告卫生室。如违反,则六都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权拒付补偿款;六、本事件经过调解了结后,双方再不能互相纠缠。刘某乙、刘某丙、六都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及上述其他单位参加人员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但刘某甲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3月14日,六都寨镇X村书记即刘某乙堂兄刘某乙在六都寨法律服务所领取了刘某丙交来的x元(因扣去安葬工资300元及刘某乙父母在刘某丙处看病欠款76元,实际领取x元)并出具了收条,该款已由刘某乙于2011年3月16日转交给刘某乙之母。刘某尸体搬离刘某丙处后已行土葬。现刘某甲认为自己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并未生效,刘某甲、刘某乙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某曾于2010年10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CT诊断为前纵隔肿瘤肿块(胸腺瘤),刘某从长沙回家后一直服药。庭审过程中,刘某甲陈述称自己参与了调解的全过程,因自己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因而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刘某丙陈述称刘某甲在一开始的时候参加了调解,但在中途离开调解现场,故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在六都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从该条文可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一般民事合同性质,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刘某甲作为死者刘某的母亲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刘某乙作为死者刘某的父亲却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故本案的焦点是合同签订主体的问题。本起医疗纠纷的调解协议是在六都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刘某甲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夫刘某乙已同意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在协议上签字,故作为赔偿方的刘某丙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乙是能够代表刘某甲的,是刘某甲、刘某乙协商一致的结果。另从协议本身看,即使该协议当时确实存在主体上的欠缺或者称为形式瑕疵,但事后刘某丙按照协议内容支付x元,且刘某甲也明知其堂兄刘某乙已代为领取了该款交给刘某乙之母,刘某甲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故刘某甲已经用行动明示追认该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的各项形式要件得到了完备修正,该调解协议对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起医疗纠纷已一次性调解了结,刘某丙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x元,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且刘某甲、刘某乙方并未主张撤销协议或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现刘某甲、刘某乙方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丙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刘某甲不仅自始至终参加了调解,且不同意协议内容,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而且事后随即提起诉讼,刘某乙与刘某丙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未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追认了协议效力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丙无证行医,违反法律和治疗规则诊疗,造成了刘某的死亡,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丙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损失x元。

刘某丙答辩称,刘某丙是有行医资格的,不是非法行医,刘某丙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开具了处方,也没有过失,刘某甲、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的死亡是不可预料的事件,刘某丙已经与对方达成了有效的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刘某甲、刘某乙也没有要求撤销该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刘某的诊断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六都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刘某在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和CT报告单、隆回县卫生局对事件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儿子刘某死亡一事,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经六都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刘某乙已经与刘某丙就该事件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予以履行。虽然刘某甲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刘某甲主张自己一直都在调解现场,但刘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协议的签订是持反对意见的。且刘某丙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外同样具有孩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在其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后,刘某丙有理由相信对于刘某死亡一事的处理已经与刘某的家属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相对于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均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对该协议申请撤销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判决刘某丙另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具有相关的医师从业资格,其执业也获得了卫生部门颁发的行医许可,刘某甲、刘某乙上诉提出刘某丙系无证行医、具有重大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6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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