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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李某间存在不正当关系。

3、被告的QQ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沟通后,被告仍与李某联系,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4、原告与李某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某关系。

5、被告手机中存放的李某的照片。

6、刘某梅于2005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入股大坪煤矿5万元股金收条一张。

7.湘x的小车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该车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他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对家庭也很负责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琪。生下小孩之后,被告有时外出,回家较晚,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的情况后,开始与被告吵架,并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也进行过沟通。2011年3月,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亦较好,只是由于被告的一些错误行为,致使夫妻双方感情产生隔阂。现原、被告已生育了小孩,双方都应该切实担负起为人父母的重任,努力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被告改正一些错误行为,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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