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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尽头刘某组。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子一女,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耕种两个人的责任田。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生气属实,同意离婚,其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4日双方共同生活。2002年元1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刘某然(原告带养),2007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刘某凡(被告带养)。2007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柴油机一部(2000元),无债权债务。2009年3月被告刘某起诉离婚,法院以刘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带养一个,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各自带养的为宜。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后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诉称婚后共同建的房子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另外原告离婚后带个孩子生活确有一定的困难,为了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给适当的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刘某然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刘某凡由被告抚养,相互不付子女抚育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柴油机一台归被告及家庭成员所有,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0元。

五、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上列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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