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瞿某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李某某入股开发垫江某某某小学后面X号土地,因被告李某某缺乏资金,要求我为其出资50万元,我与2008年9月19日向上述项目的开发单位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款50万元。后因被告李某某的合伙人江某、胡某决定被告李某某退股,经协商,由江某某、胡某某退还被告李某某的入股本金和利润400万元,其中包括我的投资款50万元在内。后被告李某某并未将我的投资款归还于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我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邀约原告投资属实,原告的投资款是直接汇入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钱在胡某某手中。江某某、胡某某给我出具400万元的欠条,只给我20万元,还有380万元未给。原告的投资款应由江某某、胡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邓某某拍得垫江某某小学后面X号土地,与王某某、胡某某共同开发房地产,取名“阳光尚城”。被告李某某通过胡某某入股,因其他原因,邓某某退出。后该宗土地由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开发。三人协议共同出资1300万元,王某某占50%的股份、胡某某占30%的股份、李某某占20%的股份。按约定李某某应投入260万元。李某某投入10万元,向王某某借款120万元。后李某某邀约原告江某某入股50万元。原告江某某依约于2008年9月19日向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汇入投资款50万元。李某某实际入股该项目资金180万元。2009年4月,王某某退股,由江某某代替入股。经双方协商,除退还王某某入股本金外,另支付360万元利润。江某某入股后经与胡某某商议,决定李某某退股,李某某予以同意。经双方协商,除退还给李某某入股本金180万元外,另支付李某某利息60万元和利润160万元,江某某、胡某某共同向李某某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某某、胡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20万元。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江某某、胡某某又代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借款12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150万元。原告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某行汇款客户回单、(2010)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资入股,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被告从江某某、胡某某处退伙时,江某某、胡某某已按照被告的出资比例将其出资额及盈余分配给被告,故被告也应按原告出资比例将其出资额及盈余分配给原告。按照被告与江某某、胡某某退伙时的协议,原告应分得的盈余为220万元/180万元×50万元=61.1111万元,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并无不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江某某入股资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晏志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