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1日在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陈某峰,常因家庭琐事而互不搭理长达一个月,为了孩子,原告将就生活,至今无任何改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支付我扶助费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子女抚养问题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扶助费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原、被告于1992年4月1日在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叫陈某峰,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孩子,这期间应当说夫妻关系是好的,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