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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对邻居马某谎称其要了一些树苗,让马某驾驶自家的农用车到(略)水峪沟刘某某苗圃内,将别人挖出的16棵柏树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柏树运到高官镇X组大阳山坡下,栽到自家坟地。后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马某甲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一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丽侠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芊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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