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肖某,男,汉族,郴州市人。
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宾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自由恋爱,1994年4月18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俩人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肖某钰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确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其羁押在监狱,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宾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钰(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宾某抚养,至肖某钰年满十八周某止,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宾某负担。
本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