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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为(略)平谷区X镇X街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略)海淀区清华大学东北门紫荆公寓旁马路上,与被害人于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芮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某伤,后被告人芮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芮某某原系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司机。2009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略)海淀区清华大学东北门紫荆公寓旁马路上,因乘车问题与乘客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芮某某将于某某打伤,致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鼻骨粉碎骨折、鼻部软组织裂伤及眼周软组织损伤,后打电话报警。同日5时被告人芮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某与被告人芮某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人芮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4.3万元,被害人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芮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芮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置,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审理期间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文龙

人民陪审员张春林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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