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唐某乙。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唐某乙因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纠纷一案,已由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2010)会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纠纷,上诉人唐某甲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系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其诉请一审法院维持该自留山使用证,应将会同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而不是将金子岩乡政府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被告,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不妥,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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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代理审判员谌香菊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