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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湘D……半挂车由南往北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59公里处时,因其驾车严重超载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旷某某驾驶的湘D9……小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D9……号车与其前方冯XX驾驶的渝AF……号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湘D9……号小客车上三名乘员李XX、徐X、方X当场死亡,驾驶人旷某某及乘员徐某轻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旷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周X、冯XX、张X、唐X、熊X、高X、刘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三人死亡、两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谷某某当时还是参与了救火,是因为火势太大,无法实施救助才离开现场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湘D……半挂车由南往北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59公里处时,因其驾车严重超载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旷某某驾驶的湘D9……小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D9……号车与其前方冯XX驾驶的渝AF……号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湘D9……号小客车上三名乘员李XX、徐X、方X当场死亡,驾驶人旷某某及乘员徐某轻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1日22时30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59公里处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

(2)被害人旷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所驾车被被告人谷某某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其车上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后谷某某脱离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其所乘坐车被被告人谷某某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其车上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后谷某某脱离现场的事实。

(4)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其所驾驶的渝AF……号大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59公里处被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证人汤永建、张X、向远兴、唐X、熊X、高X的证言,证明其所乘坐的渝AF……号大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59公里处被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59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8)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开云司鉴所[2007]临医字第……号鉴定书,证明湘D9……号小客车上三名乘员李XX、徐X、方X当场死亡,驾驶人旷某某及乘员徐某轻伤的事实。

(9)湖南省交通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司鉴[2007]技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谷某某驾驶的湘D……号车肇事前转向、制动性能正常,行驶速度为时速78-80公里。

(11)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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